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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而负责地生育”是什么意思?

时间:2012-05-11  来源:  作者:杨支柱  

1968年5月,在德黑兰召开的世界人权会议通过的《德黑兰宣言》第16条规定:“父母享有自由负责地决定子女人数及其出生间隔的基本人权。”1969年12月,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进步和发展宣言》第4条规定:“父母有自由而负责地决定其子女的数量和出生间隔的权利。”

上引国际公约的内容同时被反对强制计划生育的何亚福和支持强制计划生育的程恩富各自用来证明自己的观点符合国际公约,何亚福从中看到的是自由,程恩富从中看到的是责任,并进而将所谓“超生”行为称为不负责任的违法行为。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应该对双方各打五十大板。

“责任”一词有多种含义。“被代理人对于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责任”一语中的“责任”指法律后果,包括代理行为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合伙人对于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语中的“责任”其实就是债务。“一般侵权行为有过错才承担民事责任”一语中的“责任”指违反不作为义务产生的以恢复受损害的权利为目的的法律制裁。而“违约责任”一词中的“责任”有时指因违约而变大的“二次义务”,有时指“二次义务”与契约约定的“一次义务”之差,也就是对违约的法律制裁。无论是哪种含义,都可以看出“责任”中有义务的成分,或者就是义务本身。

按程恩富们的观点,其实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的观点,“自由而负责任”被解释成了义务,但不是如其文字所显示的“计划生育的义务”而是“不生育的义务”,因为计划生育的义务可能导致强制配种,只有不生育的义务基础上才能产生经过政府特许(发放“准生证”或其变身“生育服务证”)而获得的生育权利。尽管根据《人口和计划生育法》,第二个孩子才需要特许;但是众所周知,在中国真正有效的只有两部法律——领导的看法和打手的办法,实际生活中第一个孩子同样是需要所谓“生育服务证”的。

即使不计较“不生育的义务”和“计划生育的义务”之间的区别,“生育的权利和计划生育的义务”也种表达在法学上也是荒谬绝伦的。自由作为权利之一种,意味着权利人可以按自己的意志(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与精神病人需要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追求某种利益,义务则是一种不利的法律拘束,两者的含义正好相反,其差别犹如黑与白,严寒与酷暑。国家宪法和法律公然混淆黑白,指鹿为马,这是所有中国法律人的莫大耻辱。

“自由而负责任地生育”的说法完全可以用于其他权利,如“自由而负责任地说话”、“自由而负责任地签约”、“自由而负责任地结婚”、“自由而负责任地投票”。因为你是自由的,所以你应该承担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这其实就是法学上众所周知的“自己责任原则”。

譬如法律保障言论自由,人们就应当对自己的言论(其实已纳入行为范畴)后果承担法律责任,不仅仅是可能吃名誉权、隐私权官司,甚至可能判处极刑,例如教唆未成年人炸死数人。但是“自由而负责任地说话”决不意味着可以推导出书报审查制度。程恩富作为中国社会科学院马列主义研究院常务副院长,难道连马克思批判书报审查制度的雄文都没看过?同样的道理,从“自由而负责任地生育”是推不出“准生证”制度的。

“自由而负责任地生育”在法律上的含义只能是:因为你有生育自由,所以你应该对孩子承担法定的抚养责任和监护责任,不得遗弃或虐待孩子,保护好孩子的身心健康,使孩子受到适当的教育(这决不意味着必须送孩子进公立学校接受义务教育,详见杨支柱:《“受教育权”不可能同时又是“受教育义务”》,新快报2012年2月11日),对孩子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确有少数不负责任的父母,因此需要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责任的最低标准。但是这样的人不会多,因为如果不是白痴,既然不喜欢孩子,何苦承受“九月怀胎,半年哺乳”之苦?如今堕胎就像“例假”一样正常化了,何况还有更好的避孕手段可供采用。毫无疑问,绝大多数父母对孩子负责的程度是由其天伦之爱而非国家法律决定的,是远远高于法律标准的。

相对来说,适当多生孩子与只生一个孩子相比,恰恰是负责人的表现。孩子幼年时期大部分时间在家庭内部活动,只生一个孩子,父母无经验,孩子无榜样,不利于孩子身心健康地成长(“独子难教,独柴难烧”)。只生一个孩子对于孩子从事有一定风险(包括经济风险)的事业并做出成绩也是非常不利的。(详见张五常:《没有兄弟姐妹的社会》,1985)只生一个孩子还会让孩子将来承受不堪重负的养老负担。许多生二孩、三孩的父母,包括农民,只是没程恩富挣的钱多,他们对孩子的责任感和为孩子而自我牺牲的精神,不但是程恩富们望尘莫及的,也是程恩富们无法理解的——似乎比狗理解人类的想法还要难得多。

当然,根据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特色的《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对生育行为负责任还包括对国家的义务,这就是为未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及第二个以上孩子缴纳所谓“社会抚养费”。但是,《人口和计划生育法》立法说明中将“社会抚养费”解释为对多生孩子占用更多公共资源的补偿,收费不同于罚款是起码的法律常识。被收费的恰恰说明行为是合法的,我们交水电费证明我们用水、用电合法,只有黑社会才会因收了保护费而放过违法行为。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将收费变成实质上的罚款——而且是拥有巨额自由裁量权的恐怖罚款,并转授权给地方政府制定各自的《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本身是严重违法的。

如果剥夺了父母的生育自由,孩子不再是因为自己想要而生下的,而是为了履行对国家的义务不得不生一个、也只能生一个(“独生光荣”),那恰恰会削弱父母对孩子的责任感——尽管同时会导致溺爱,但溺爱和责任感并不能等同。对生育自由的剥夺同时也使得国家要求父母对孩子负责失去了道义根据:既然生育行为不过是执行国家计划的工具,那就应该由国家对孩子的健康成长负责!而“准生证”制度和“社会抚养费”的强制缴纳,又剥夺了无证生育孩子对社会的责任感和承担责任的道义基础:一个死里逃生并且因自己逃生而使父母倾家荡产的孩子,凭什么对迫害自己的国家和社会承担责任?

父母作为成年国民当然对国家负有各种责任,但因为生育行为而负的责任,只能是对自己生育的孩子负责。把孩子养成身心健康的、富有家庭责任感和社会责任感的好公民,就是对法律负责、对国家负责。但是作为未成年人,尤其是无行为能力人,在与成人或政府的关系上,他们是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或责任的。孩子大多数时间呆在家里,只有在与兄弟姐妹的分享、合作、竞争关系中,他(她)才既享受权利又必须承担义务,因为其他未成年孩子也是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的。处理兄弟姐妹关系是学习处理平等人际关系的天然学校,是淡化自我中心意识和培养家庭责任感的几乎唯一手段。有家庭责任感的孩子长大后未必有社会责任感,但是我们无法想象,没有家庭责任感的孩子长大后能够富有社会责任感!

 

自作者的博客:http://yangzhizhu.blog.ifeng.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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